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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声誉风险管理,完善风险管理体系,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稳定和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指南》等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声誉风险是指因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行为或外部事件等,导致投资者及社会舆论对基金管理公司负面评价,从而损害其品牌价值,不利于其正常经营,甚至影响到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声誉事件是指引发基金管理公司声誉风险的相关行为或事件。重大声誉事件是指造成基金管理公司重大损失、基金行业声誉损害、市场大幅波动、引发系统性风险或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声誉事件。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声誉风险,妥善处置声誉事件,减少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和对行业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声誉风险意识,要求全体工作人员主动维护、巩固和提升公司声誉。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声誉风险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
则:
(一)全面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的声誉风险管理应覆盖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二)审慎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审慎评估、判断、分析声誉风险,妥善处置声誉事件。
(三)及时有效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主动识别、报告以及防范声誉风险,建立及时高效的声誉事件处置机制,及时修复公司受损声誉。
(四)匹配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进行多层次、差异化的声誉风险管理,与自身规模、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及系统重要性相匹配,并结合外部环境和内部管理变化适时调整。
(五)前瞻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声誉风险管理理念,定期对声誉风险管理情况及潜在风险进行排查、判断,提升声誉风险预见性。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基金行业声誉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基金管理公司应配合协会推进开展声誉风险管理的行业协作,建立行业整体联动机制,加强各方沟通,共同提升行业声誉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章 声誉风险管理职责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声誉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管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声誉风险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应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原则,审议批准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二)当公司出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时,对公司管理层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做出相应的问责处理;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声誉风险管理职责。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专门委员会履行声誉风险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层应对声誉风险管理承担直接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声誉风险管理战略,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全面、有效执行;
(二)配备充足的与公司战略目标、业务特点、产品或投资组合规模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
(三)评估公司在重大经营管理决策或活动、重大外部事件中的声誉风险,并确定应对预案;
(四)推进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文化建设;
(五)声誉风险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或指定专门部门或团队开展声誉风险管理工作,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该专门部门或团队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公司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日常声誉风险舆情监测和评估,核查、研判声誉风险,提出舆情应对方案;
(三)梳理、评估、报告、处置公司声誉事件;
(四)监督、指导、协调其他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落实公司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对薄弱环节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五)负责对外发布与公司声誉风险相关的日常信息,维护和管理媒体关系;
(六)统筹开展声誉风险相关培训工作;
(七)管理层指定的其他声誉风险管理工作。基金管理公司应保障牵头负责声誉风险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有能够充分履职所必需的知情权及资源配置。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应强化自身行为的管控,建立声誉风险防控第一道防线,配合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开展声誉风险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充分落实公司声誉风险管理制度,主动识别、防范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声誉风险;
(二)参与声誉风险排查和评估工作,向声誉风险管理部门或团队报告运营过程中发现的声誉风险情况,并对相关声誉事件提出处置方案建议,并积极配合、参与处置声誉事件;
(三)相关负责人应推动其管理的工作人员提升声誉风险意识,督促、提醒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声誉风险管理职责,发现问题及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整改;
(四)基金管理公司境外控股子公司应结合所在地区法律法规、文化习俗等开展声誉风险管理,维护和提升公司国际形象;
(五)其他声誉风险管理相关配合与执行等职责。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设置或指定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应具备较高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善于沟通、熟悉公司业务和经营情况,拥有突发事件处置经验。新闻发言人根据公司需求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针对新闻媒体和公众关注的公司重大事项、重要活动及经营管理行为,阐述公司观点和立场;
(二)澄清虚假、不实和不完整信息,为公司和行业发展营造客观、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其他新闻发布职责。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应在自身执业过程中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自律规则,恪守廉洁从业规定、职业道德规范以及公司制度,自觉维护投资者、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有损害公司和行业声誉的行为和言论。
第三章 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并持续完善符合其战略目标、业务特点、产品或投资组合规模的声誉风险管理制度,明确目标和原则、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管理流程、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其他利于防范、管理声誉风险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对外发布与公司声誉风险相关的信息流程。基金管理公司应推进官方宣传平台建设,运用多种媒介形式推动公司正面、客观信息的主动传播。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确定声誉风险来源,收集和识别相关内外部信息,可以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股权结构变动,战略规划、公司治理目标调整;
(二)股东及其关联方声誉事件;
(三)营销和媒体推广方案实施;
(四)内部控制设计、执行及信息系统的重大缺陷;
(五)第三方合作机构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或服务质量问题;
(六)投资者投诉及其涉及公司的不当言论或行为;
(七)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工作人员变动;
(八)工作人员违反业务规范、廉洁从业规定、职业道德规范等的不当行为或言论;
(九)司法性事件及监管调查、处罚等;
(十)新闻媒体的报道或网络舆情;
(十一)他人通过仿冒公司名称、商标、网址等行为从事非法活动;
(十二)其他可能引发声誉风险的重要因素。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声誉风险舆情监测和分析评估机制,密切关注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合规风险等其他风险与声誉风险的交互影响和转化,主动识别声誉风险事件。基金管理公司可通过情景分析或其他手段分析评估声誉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对公司业务和声誉的影响程度。必要时,基金管理公司可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舆情监测和风险评估。基金管理公司对于评估出可化解或在公司风险偏好容忍度内的声誉风险可以通过加强预警、定期检查等方式进行控制和缓释;对于评估出短期内难以完全消除影响的声誉风
险,应制定分步化解风险的具体方案,视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分级分类结果科学、灵活应对处置声誉风险,包括以下措施:
(一)核实引发声誉事件的主客观原因,分析判断公司的责任、影响范围,实时关注分析舆情;
(二)根据声誉事件具体情况,明确相应的职责、处置流程和报告路径;
(三)检视其他业务、宣传策略等与声誉事件的关联性,防止声誉事件升级或出现次生风险;
(四)采取适当的方式适时对投资者等利益相关方或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澄清事实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五)对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经营等引发声誉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追责,并视情况公开,展现真诚、有担当的社会形象;
(六)及时开展声誉恢复工作,加大正面宣传,介绍针对声誉事件的改进措施,降低声誉事件的负面影响;
(七)对恶意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工作人员声誉管理机制,防范和管理工作人员引发的声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工作人员声誉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工作人员需要遵循业务规范、廉洁从业规定、职业道德规范、个人行为规范以及对外沟通原则;
(二)加强工作人员使用社交平台、自媒体等网络媒介行为管理,要求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行业及公司工作秘密,不得制造和传播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或不实的信息,不得发布有损行业声誉和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不当言论;
(三)明确工作人员声誉管理的专门部门或团队,其他部门应根据工作人员声誉管理的职责分工,配合牵头部门进行声誉风险监测、识别、记录、处理和报告;
(四)将工作人员声誉情况纳入人事管理体系,在进行人员招聘和后续工作人员管理、考核、晋升等情形时,应对工作人员的历史声誉情况予以考察评估,并作为重要判断依据。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机制,对引发声誉风险、不当处置声誉事件的部门或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对相关问题的改进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将声誉风险的处置情况纳入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保存声誉风险事件情况、应对措施、处理结果等信息,相关信息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重大声誉事件或可能引发重大声誉事件的行为发生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事件主要情况、应对措施及处理结果。如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其原因,并在处理结果形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另行向协会报告。由于新闻媒体的报道或网络言论而引发的声誉风险,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认为不实的,可以向协会提交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或责任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协会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等方式对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本指引的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或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的,或对声誉事件处置不力,影响行业整体声誉和形象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要求参加合规教育、认定为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违反本指引造成声誉风险的,有证据证明基金管理公司已切实履行本指引关于工作人员声誉风险管理机制的要求并妥善处理的,可免于对基金管理公司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工作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自查自纠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声誉风险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可对其从轻或免于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是指以公司名义展业的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劳务派遣员工等。
第二十六条 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指引执行。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需要参照本指引,对外包、借调等人员进行声誉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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